邁向地景民主?
瑞典地理學家肯尼斯.歐爾威格(Kenneth Olwig 2002)從歷史的考證指出,地景(landshaft)在文藝復興時代以前的北歐地區,指涉的是人民自治的政治社群,以及該社群自我管理的習慣法,也就是當地習俗所形成的法律規則,「地景是棲居實踐的表現,正是通過棲居實踐在地方的物質紋理中生成,並落實成為習慣與法律」(Olwig 2002: 226)。這個意義下的地景乃是「民主的原型,由一群人民與其土地、習慣法之統治與塑形、以及關注重大事件(things that matter)之代議機構所界定,因此[地景]並非景觀規劃師或建築師所界定的物質事物(things as matter)」(Olwig 2018: xvi)。但是在16世紀到19世紀之間,地景作為地方自治社群的意義,逐漸被風景或繪畫的定義所取代,也就是被一種帶有意識形態的觀看之道所取代,而這種觀看之道正符合了現代國族國家正當性以及土地私有化的論述。質言之,地景從集體共有的地方轉變成風景空間。歐爾威格的研究所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在當代的歷史與社會條件下,我們是否可能扭轉地景作為風景的意義,在某種維度上返回地景視為人民自治場域的意義? 這個問題雖然看似過於空想,但是在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2000年所提出的《歐洲地景公約》(European Landscape Convention)當中,卻已經往這個方向跨出了一步(Olwig 2005)。該公約的前言提到:「地景在文化、生態、環境和社會領域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角色,並且是有利於經濟活動的資源,其保護、管理和規劃可以促進就業的創造⋯⋯地景是個人或社會福址的關鍵元素」(CoE 2016)。地景在這份官方的文件中的定義已經不再只是一種觀看之道,而是一個具有「重要公共利益」的物質元素,而且是「攸關個人或社會福址的關鍵元素」,這顯示歐洲的景觀建築師以及與地景變遷相關的專業者已經產生了一種本體論的轉向,重新發現過去曾經存在的地景意義:一個社群對於一個地方的民主管理。在這個前提之下,〈歐洲地景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更具體地建議締約各方應該承擔起「建立程序,以促進公眾、地方和區域當局、以及其他景觀政策定義與實施利害關係人之參與」的義務(CoE 2016)。無獨有偶,國際景觀建築師聯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andscape